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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8-10-08 浏览次数: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防止和减少建筑施工安全事故,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规定》(建质[2008]75号)和《关于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的实施意见》(建办质[2008]4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是指在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中,从事可能对本人、他人及周围设备设施的安全造成重大危害作业的人员。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包括建筑电工、建筑架子工、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建筑起重机械司机、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高处作业吊篮安装拆卸工等。

  

  第三条  全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从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从事相应作业。

  

  第五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助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 二 章   培   训

  

  第六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工作,应由经过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具备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培训资格的培训机构承担。

  

  第七条 经认定符合培训条件的培训机构,应按照统一、规范的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确保培训质量。培训教材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选定或编写。

  

  第八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可结合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培训工作同时开展,经鉴定、考核合格的人员,同时颁发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和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第九条  培训应在每年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工作开展前进行。各盟市应根据自治区的工作计划,在年初公告当年本地区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计划和相关信息,并保证培训工作按时开展。

  

  第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收费,应按照有关规定,在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手续。

  

  第十一条  负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的机构,应在每期培训前将培训计划、教师资格、收费标准等书面资料报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职业技能鉴定部门审批并备案。

  

  第十二条  已取得相关工种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可不经安全技术培训直接参加考核;未取得建设行业职业技能岗位证书的人员,须经安全技术培训后方可参加考核。

  

  第十三条  参加特种作业培训人员需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以下简称“考核申请表”)。

  


  第三章  考   核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具体事宜委托自治区建设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总站承办。 

  

  第十五条 参与考核的考评人员,必须是取得国家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资格的人员。

  

  第十六条  对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应执行国家统一的标准。考核的组织工作应结合当地施工现场进行,不得随意调整考核科目,降低考核标准。

  

  第十七条  考核工作一般在每年五月和十月分两次进行。自治区和各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在办公场所公布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条件、申请程序、工作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等事项,并在考核前在相关网站或新闻媒体上公布考核科目、考核地点、考核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十八条  申请从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的人员,应当具

  

  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且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年龄要求;

  

  (二)   初中及以上学历;

  

  (三)   近三个月内经二级乙等以上医院体检合格且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疾病和生理缺陷;

  

  (四)   符合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考核程序

  

  (一)凡申请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的人员,应在规定时间携带身份证、毕业证和体检表等相关材料,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报名,并填写《内蒙古自治区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申请表》;

  

  (二)对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核的,受理部门应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三)对提出考核申请并符合申请条件的人员,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考核前15个工作日前以电子文档的形式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复审,经复审合格后,由各盟市向申请人员分别核发准考证。

  

  (四)自治区应在考核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核成绩。对考核合格的人员,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对考核不合格的,在自治区通告各盟市后由各盟市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内容包括安全技术理论

  

  和安全操作技能(详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大纲》,另发)。

  

  考核内容分掌握、熟悉、了解三类。其中掌握即要求能运用相关特种作业知识解决实际问题;熟悉即要求能较深理解相关特种作业安全技术知识;了解即要求具有相关特种作业的基本知识。

  

  第二十一条 安全技术理论考核,采用闭卷笔试方式,考核时间为2小时,实行百分制,60分为合格。其中。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占25%、专业基础知识占25%,专业技术理论占50%。

  

  安全操作技能考核,采用实际操作(或模拟操作)、口试等方式。考核实行百分制,70分为合格。

  

  笔试和操作考核不合格者,均可补考一次。安全技术理论补考后仍不合格的,不得参加安全操作技能考核。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考核均合格的为考核合格。

  

  第四章  从   业

  

  第二十二条  持有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受聘于建筑业企业或者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方可从事相应的特种作业。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于首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应当在其正式上岗前安排不少于3个月的实习操作。

  

  第二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安全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作业,正确佩戴和使用安全防护用品,并按规定对作业工具和设备进行维护保养。

  

  第二十五条 在施工中发生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有权立即停止作业或者撤离危险区域,并向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项目负责人报告。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持有效资格证书的特种作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

  

  (二)制定并落实本单位特种作业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安全管理制度;

  

  (三)书面告知特种作业人员违章操作的危害;

  

  (四)向特种作业人员提供齐全、合格的安全防护用品和安全的作业条件;

  

  (五)按规定组织特种作业人员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

  

  (六)建立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

  

  (七)查处特种作业人员违章行为并记录在档;

  

  (八)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转让资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正常变动工作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扣押其资格证书。

  


  第 五 章  继 续 教 育

  


  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应当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继续教育,每年不得少于24小时,否则不予延期复核。

  

  第三十条  继续教育与每年的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同时进行。参加继续教育的特种作业人员需填写《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继续教育登记表》,注明参加继续教育的相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参加继续教育培训并经考试或考核合格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予以办理资格证书延期手续。

  


  第六章  延 期 复 核

  


  第三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内向原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延期复核合格的,资格证书有效期延期2年。

  

  第三十三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申请延期复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期复核申请表;

  

  (二)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体检合格证明;       

  

  (四)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继续教育证明;

  

  (五)用人单位出具的特种作业人员管理档案记录;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四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期复核结果为不合格:

  

  (一)超过相关工种规定年龄要求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再适应相应特种作业岗位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四)2年内违章操作记录达3次(含3次)以上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或继续教育的;

  

  (六)考核发证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考核发证机关在收到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

  

  员提交的延期复核资料后,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情形之一的,自收到延期复核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延期决定,并说明理由;

  

  (二)对提交资料齐全且无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情形的,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准予延期复核手续,并在证书上注明延期复核合格,加盖延期复核专用章。

  

  第三十六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在资格证书有效期满前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作出决定,无特殊理由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延期复核合格。

  


  第七章 监 督 管 理

  


  第三十七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制定建筑施工特种作业

  

  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制度,建立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档案。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

  

  办法的规定,监督检查特种作业人员从业活动,及时查处违

  

  章作业行为并记录在档,防止无证上岗。

  

  第三十八条  首次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实习不得少于三个月。实习操作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指导和监督作业,指导人员应当从取得相应特种作业资格证书并从事相关工作3年以上、无不良纪录的熟练工中选择。实习操作期满,经用人单位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作业。

  

  第三十九条 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遗失操作资格证书的,应在盟市级以上报纸上登报声明,并在声明刊登后一个月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补证手续。

  

  第四十条  考核发证机关应建立健全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及档案管理计算机信息系统,加强考核场地和考核人员队伍建设,注重实际操作考核质量。在每年年底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和延期复核情况的年度统计信息资料。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撤销资格证书:

  

  (一)持证人弄虚作假骗取资格证书或者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二)考核发证机关工作人员违法核发资格证书的;

  

  (三)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撤销资格证书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注销资格证书:

  

  (一)   依法不予延期的;

  

  (二)   持证人逾期未申请办理延期复核手续的;

  

  (三)   持证人死亡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   考核发证机关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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